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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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家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家簡字第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張國順
廖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國順與被告廖素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國順、廖素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國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6,133元,及其中199,438元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張國順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國順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由本院發給100年司執字第20263號債權憑證。又被告張國順並無所得,且名下僅有1筆價值500元之投資,難以清償現欠債權,而被告張國順與被告廖素華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國順與被告廖素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張國順、廖素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8月30日基院義100司執字第20263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且被告張國順、廖素華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及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國順、廖素華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張國順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被告張國順之財產,因被告張國順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且被告張國順亦查無所得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張國順、廖素華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