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民國94年2、3月間將ZN-1772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質予元大車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將系爭汽車出質,致告訴人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受償,影響其權益甚鉅,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