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41號被告 林福榮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榮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5月6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夏豫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林福榮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福榮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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