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94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第一級毒品包(驗後淨重0.1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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