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9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未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釋字第662號之解釋意旨,此種情形,仍得易科罰金,故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原均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雖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月,依照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仍應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之聲請,洵有依據。經參酌各原確定判決,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