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其主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規定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54條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竟持鐵管損壞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損及告訴人財產,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該2塊擋風玻璃之市價(見本院卷第11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依修正後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損壞本件擋風玻璃所用之鐵管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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