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保泰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方依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楊上靚 、 徐利鑫 、 楊孟萍 、 蔡宜芬 (下稱楊上靚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嗣楊上靚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勝雄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依桐」稱欲從越南返臺,不能帶太多現金,所以要先匯到我戶頭,遂要求我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被害人楊上靚、告訴人徐利鑫、楊孟萍、蔡宜芬施以詐術,致楊上靚等4人陷於錯誤,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出等情,業據楊上靚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楊上靚提供之轉帳成功照片、告訴人徐利鑫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君 」、「 劉文雄 」、「幣盛」、「 黃泓博 」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孟萍提供之交易成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宜芬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KESCOIN客服專員001」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3年次出生、職業為工,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為要借「方依桐」使用等語
置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月17日2個月前我開始聊天,他說他在越南做紅酒。我跟他聊天時覺得怪怪的…」,足見被告與「方依桐」認識未久且並不熟識、難認有特殊之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楊上靚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楊上靚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楊上靚等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楊上靚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楊上靚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馬美玲 等7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楊上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上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楊上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10月26日10時17分許5萬元112年10月26日10時21分許5萬元2告訴人徐利鑫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君」、「劉文雄」、「幣盛」、「黃泓博」聯繫徐利鑫,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等云云,致徐利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3萬元3告訴人楊孟萍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寶琳 」聯繫楊孟萍,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孟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10月27日10時38分許3萬元112年10月27日10時45分許1萬元4告訴人蔡宜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翊瑄 」聯繫蔡宜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