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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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原告 楊順培 被告 丁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楊順培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丁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楊順培固對被告丁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收案後,迄今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專責人員進行分案查核後,在附件首頁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章戳1枚(蓋印日期為106年1月23日)存卷可憑,並有本院職權查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於其所指之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之際,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所指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