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聲請人 張智凱張冠霆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法定代理人 張怡馨 住同上

相對人 潘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智凱即張冠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張智凱即張冠霆向本院對相對人潘瓊瑋提起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