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經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63元本息,為簡易訴訟事件,本院依通常程序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28,0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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