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偉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修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經判罰金刑及傷害案件經緩起訴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衝動以言詞恫嚇,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蔑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犯罪目的、手段,自屬可議,復考量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又斟酌本案犯案緣由乃緣自被害人等婚外情糾紛,被告身心受創而起,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