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劉旻鑫 被告 王韻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貸款之申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被告 嗣延遲 繳納車貸,經裕融公司以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原告催收貸款,原告遂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代被告繳納車貸新臺幣(下同)16,767元,於110年12月27日清償剩餘車貸554,370元,合計571,137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8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