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6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哲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可能是咖啡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111年3月29日18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抗告人之採證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59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15ng/mL;另檢出硝甲西泮代謝物陽性,濃度為1830ng/mL)。又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結果,抗告人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與硝甲西泮代謝物濃度之數值相當,可見抗告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量應未顯然低於其所施用之硝甲西泮,衡以常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通常高於硝甲西泮,且相同價格可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應低於硝甲西泮,抗告人如果係向毒販表示要購買硝甲西泮,毒販應不至於故意交付摻有同量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否則即不敷成本,故可排除抗告人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⒉參以市面上所流通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本會有相互摻雜不同級
毒品成分之情事,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而抗告人係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則抗告人對其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內,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非無從預見,況抗告人於偵訊時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為認罪之表示,足徵抗告人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111年3月29日18時15分)起往前回溯96小時,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於111年3月27日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所憑據。
⒋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顯非可採,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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