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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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甘登
林佑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甘登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白砂路266號前,欲左轉至對向白砂路233號之美而美早餐店而向左偏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被告林佑蓁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白砂路同向車道行駛在被告郭甘登騎乘機車之左後側,欲直行超越右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郭甘登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往左偏駛而變換車道,被告林佑蓁則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未於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越前車,致被告林佑蓁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郭甘登之左手發生碰撞,被告林佑蓁人車倒地滑行,被告林佑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唇及口腔挫擦傷、門牙牙齒斷裂、兩手肘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兩膝部挫傷、兩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並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被告郭甘登則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郭甘登、林佑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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