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犯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