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前揭附表編號1、2、3等罪所宣告之刑,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另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分別得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