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952號抗告人即被告 柴建民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復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柴建民(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該裁定寄存於抗告人住居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稽,該裁定之生效期間為105年7月7日,再加計抗告期間5日,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5年7月12日(星期二,非國定假日),乃抗告人竟遲至105年7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蓋有本院之收文章)1份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越抗告期間,係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復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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