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6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叁柒公克)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叁柒公克)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3月(按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自89年8月15日起算執行,於91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其假釋,再合併其另於93年間,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自93年4月17日起算執行,至95年3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31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3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檢察官對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易緝字第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簡愛汽車旅館」510室內,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5年10月18日16時許,經警在上開510室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7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只及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分裝鏟乙支、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7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只及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分裝鏟乙支、吸食器乙組,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31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3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檢察官對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易緝字第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
8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3月(按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自89年8月15日起算執行,於91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其假釋,再合併其另於93年間,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自93年4月17日起算執行,至95年3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只,因已無法分離,應與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分裝鏟乙支及吸食器乙組(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5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60之3號2樓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行,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1月
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佐,而堪認定。惟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自95年7月1日起,自已無刑事犯罪「連續犯」之適用,合先敘明。至於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接續犯」係指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以多數分別單一動作,在時間、地點緊接上完成單一犯罪行為之性質,而僅須論以包括的一罪,無須分別就各該單一動作論罪,茲有關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其各該施用毒品之行為間,本質上即無係為完成單一犯罪之性質,而屬各該施用毒品均可單一成罪之行為,且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所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亦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屬不同,並不緊接,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屬包括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容有誤會,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