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 徐長建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
蔡孟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三、八三一五、八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稱:伊因學歷、智識程度不高,謀生能力低下,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已知警惕。且其所犯之罪,尚非重大,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尚待照料,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請求審酌一切情狀,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並予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依其上訴意旨所指情狀而為審酌,所量處之刑度復屬低度刑,而是否諭知緩刑乃法院職權,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係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第二審上訴理由,已載明:其所犯並非重罪,但已認罪;雖為累犯,但依法並非不得宣告緩刑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如何不當及違背法令之理由,原審未予調查,即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並非適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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