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等判例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二紙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始提出請求,已逾本票請求權三年之時效期間,其本票發生之原因並非債務關係,抗告人自不能清償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