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麟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4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5年5月27日法秩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4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嗣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4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5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