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銓選任辯護人林宏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銓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凱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社會常情,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1)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5年8月11日起借提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按,經核被告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依法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文儒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