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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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817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吳育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扣案之本署105年度毒保管字第1191號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育軒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該案扣押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保管字第1191號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無誤,因該判決並未針對無關該案之上開毒品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未於當時向本院聲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遲至今日始向本院提出沒收銷燬之聲請,核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