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請人漢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相對人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570元,惟聲請人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6萬4,604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87萬4,653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3,276元。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萬2,856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萬1,570元(計算式:12,856×9/10=11,57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證人旅費3,27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94元(計算式:11,570-3,276=8,29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