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

被告林新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新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六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①100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②10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10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108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林新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清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橋工地內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市○○區○○路0號住所。嗣林新清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後旦街口時,因騎乘死亡逕行註銷車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19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新清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許華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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