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龍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龍飛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情,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2年3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03室、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住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2年3月15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碧潭派出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收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7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