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凱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得而知FOXY檔案傳輸軟體,係一種以點對點(PeertoPeer,簡稱P2P)技術下載或傳輸檔案之程式,當使用者執行FOXY軟體下載單一檔案時,於下載完成前、後,分別會儲存於該軟體預設之暫存資料夾及下載資料夾,且此2資料夾均經該軟體預設為強制上傳、分享之資料夾,而供該軟體之不特定使用者相互搜尋、下載資料夾內之檔案。故使用者下載檔案至此2資料夾後,即會因此
2資料夾強制分享之功能,而處於隨時可傳輸予其他軟體使用者之狀態。詎其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
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利用該處所申請裝設之ADSL寬頻網路,以「114.44.179.130」之IP位址連接上網,執行於電腦設備中已安裝完畢之FOXY軟體,並使用該軟體搜尋、下載檔名為「霸凌-高雄市立英明國中女生幫男生打手槍」之猥褻影像(下稱系爭檔案),並於下載同時及下載完成後,將該檔案置於FOXY軟體預設共享資料夾內,容任不特定人利用FOXY軟體搜尋、下載而觀覽之。嗣為警於103年6月25日22時2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搜尋並下載上開影像,發現被告使用之上開IP位址為上傳來源之一,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就其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基於故意為之者,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本罪之處罰對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警員於網路巡邏時下載上開猥褻影像及追查散布來源IP位址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0張、調查報告1份、上開猥褻影像之新聞報導,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罪嫌,並堅稱:伊現職雖為電腦網路硬體工程師,惟伊係就讀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系畢業後,始前往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學習電腦網路,該課程並未教授P2P之相關原理,且伊平日工作內容係網路硬體建置,如架設路由器、交換器、光纖電纜、網路維護等,與軟體研發無關;伊因想在網路上搜尋成人影片看,故依網路上文章推薦而使用FOXY綠色免安裝版來下載影片看;伊係因為好奇才會搜尋系爭檔案,然在觀看完後已點選「清除已完成檔案」按鈕,伊不知道FOXY軟體會強制分享系爭檔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維基百科關於FOXY軟體之記載,連各地警察局所製作的筆錄都可在FOXY軟體上搜尋到,可見連執法人員都會過失散布,如何能排除被告係基於過失而散布系爭檔案之可能性等語。
五、查被告現職為電腦網路硬體工程師,其於103年6月25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曾利用上址住處裝設之ADSL寬頻網路,以「114.44.179.130」之IP位址連接上網,執行於電腦設備中已安裝完畢之FOXY軟體,並使用該軟體搜尋、下載系爭檔案;又經警於103年6月25日22時2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搜尋並下載上開影像,發現被告使用之上開IP位址為上傳來源之一等事實,除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警員於網路巡邏時下載上開猥褻影像及追查散布來源IP位址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0張、調查報告1份、上開猥褻影像之新聞報導,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13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六、再按FOXY電腦程式軟體,乃係具有繁體中文介面之P2P電腦程式(按:P2P為Peer-to-Peer之簡寫,即「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亦即所有參與其中之角色均係平等互惠,而非傳統主從式架構,在傳統主從架構中,必須有人扮演服務提供者,負責架設HTTP或FTP伺服器提供檔案下載;但在P2P架構中則由所有的使用者直接相互分享,各有所得,各取所需),且使用者一旦下載安裝Foxy電腦程式,其安裝過程會先顯示歡迎畫面,之後顯示授權合約,要求使用者同意授權合約內容,使用者勾選同意後,即可選擇安裝上開電腦程式之目的資料夾(按:預設路徑為C:\\ProgramFiles\\Foxy),繼而由使用者選擇前開電腦程式之捷徑建立資料夾位置、是否建立快速啟動圖示及桌面圖示,即可依序完成安裝,惟安裝過程中並未告知使用者於安裝該電腦程式後,縱使用者並未勾選分享電腦硬碟或可卸式儲存裝置(例如隨身碟、行動硬碟等)內之資料夾,亦會預設其電腦內路徑為C:ProgramFiles\\Foxy\\Download及C:ProgramFiles\\Foxy\\Temp之資料夾(按:該二資料夾分別是上開電腦程式預設使用者下載完成時儲存檔案及下載中暫存檔案之資料夾)內之檔案提供上傳分享,且無法由使用者取消此項上傳分享,而未讓使用者自行決定是否提供該等資料夾內之檔案上傳分享(亦即採強制分享運作模式),且亦未告知使用者該程式會預設電腦內全數硬碟空間皆為共享資料夾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由本院資訊室人員翻拍FOXY程式下載、安裝過程電腦畫面之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網路維基百科關於FOXY軟體之介紹資料、以Yahoo奇摩搜尋引擎搜尋FOXY之結果顯示畫面、「軟體部落」網站關於FOXY軟體之介紹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8頁、第
107至109頁),是縱被告堅稱其所使用的係FOXY綠色免安裝版乙節屬實,該軟體之使用既無須經下載、安裝程序,則於使用該軟體過程中,當更不可能出現關於該軟體上揭強制分享、預設全機分享之告知或警示。
七、復參諸被告所提出國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資策會所頒發之結業證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係於98年
1月間自該校管理學院管理科學系畢業後,於98年8月31日至99年3月5日參加資策會所辦理之網路工程師養成班全期共549小時,研習期滿並經考試合格;而該會所舉辦之網路工程師就業養成班授課內容,著重於電腦概論及硬體基礎○○○區○○路實作架設與故障排除實務、網路管理實務、交換器與路由器網路整合技術、WindowsServer2012R2系統建置管理、資訊系統安全等面向,並未觸及P2P或其他網路應用軟體之介紹,亦有被告提出之資策會網路工程師養成班網頁資料、上課講義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49頁),則以現今網路世界各類應用軟體不斷推陳出新、百家爭鳴之盛況,被告既非軟體開發、應用相關科系畢業、其參加網路工程師養成班之培訓亦未觸及P2P或其他應用軟體介紹,且FOXY軟體安裝、使用過程皆未明確告知使用者該軟體會強制分享、全機分享之情形下,被告辯稱伊不知道FOXY軟體會分享系爭檔案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FOXY軟體會散布系爭檔案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使用FOXY軟體下載系爭檔案,即非無疑,尚難遽以被告現職為網路工程師,即推斷其對於FOXY軟體上揭強制分享之運作原理有所預見,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依上揭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使用FOXY軟體下載系爭檔案,致系爭檔案遭強制分享予其他FOXY軟體使用者,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像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