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晚間7時」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第9列「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增加「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警方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時,被告於偵查人員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於警員發覺前即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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