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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