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上訴人即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甲○○上訴人即原告乙000000000000000MAF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 薄正任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上訴,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自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甲○○、乙000000000000000MAF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等因甲○○自訴薄正任等偽造文書案件,對被上訴人丙○○、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係以刑事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上訴人等不服,對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第一審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程序上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原審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屬有利於原告即上訴人等之判決,上訴人等竟對該有利之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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