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周怡慧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撤回聲請,其效力應與原告撤回其訴同,即視為未對相對人為聲請(司法院第一廳民國75年7月10日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所簽發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到期提示後,仍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不服於同年7月9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6頁)。然相對人已於同年7月25日具狀撤回聲請(見司票卷第21頁),是相對人既已撤回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抗告人自無就非合法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及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