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端,率爾出腳絆倒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修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1,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 黃鼎元 、 董書緯 (上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SOGO錢櫃店」,因渠等友人 宋妍翎 遭 楊明熹 騷擾,雙方而有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楊明熹欲趁隙逃離現場時,以伸出其左腳方式,將楊明熹絆倒,致使楊明熹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臉、上下唇、右肩、前胸、左肘、右腰及左膝挫傷、右手肘、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明熹發生糾紛,其為阻擋告訴人離去而伸出左腳,造成告訴人跌倒之事實。2告訴人楊明熹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黃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曾跌倒在地之事實。4同案被告董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5證人宋妍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6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欲趁隙逃離現場時,被告伸出其左腳致使告訴人遭絆倒,並摔倒在地之事實。7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楊明熹遭被告絆倒後撞擊到地面,以致其項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毀損,而涉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行為人雖有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然行為人若非出於故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擅自離去,而伸出其左腳,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已如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項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