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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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 陳亭嘉 告訴被告張登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7號被告張登權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時25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口西南角紅線處等待載客,嗣後起步沿廣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西園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陳亭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亭嘉受有左側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亭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登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因未注意燈光號誌而穿越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陳亭嘉發生車禍之事實。㈡告訴人陳亭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佐證: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事實。2.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闖紅燈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㈤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