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仟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仟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應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規未顯示左方向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往左迴轉,肇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再查,被告未經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項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不良,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違規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對於犯罪事實並未否認之,迄今雙方並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55號被告黃仟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8鄰青埔子1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仟宇於民國104年1月22日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世界街11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光即逕自往左迴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同向有 吳朝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見黃仟宇所駕駛違規迴轉之車輛時,欲閃避已經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吳朝義因此受有右肘與右腕挫傷併擦傷、右髖部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朝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黃仟宇於偵查中不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吳朝義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證明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一)(二)及現場圖1│之跡證。│││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資料列印畫面1份、現場│實。│││及車損照片20張。││├──┼───────────┼────────────┤│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月3日 竹苗鑑 字第│未顯示燈光即往左迴轉且未│││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意見書1份。│,為肇事原因。│├──┼───────────┼────────────┤│五│告訴人吳朝義國立臺灣大│證明告訴人吳朝義因本件車│││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禍受傷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政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