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6號原告 范琇 為被告 阮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只欠被告會款20萬元,並未欠借款25萬元。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告於103年4月初脅迫我簽發,證人 潘氏 金賢 有看到原告不簽就不讓原告離開,原告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其欠會款而已,何須簽本票?故原告既係基於脅迫之原因關係始簽發系爭本票,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欠被告會款20萬元,借款25萬元,因原告倒會跑路,才請人幫忙寫本票請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5紙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並沒有脅迫原告,又證人潘氏金賢就是詐欺之共犯,其證詞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系爭本票與被告執有,被
告並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5紙、系爭本票裁定1紙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真實。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下始簽發,自應就其發票行為確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以原告所舉證人潘氏金賢到庭證述略以:「有看到原告簽發本票,是被逼的,被告對原告說如不簽這本票就別想走,因旁邊有三個男生,一個女生。被告不讓原告走,因被告旁邊的幾個男生一直逼原告要簽,說『請妳趕快簽,如果沒有簽,就不讓妳走』。原告說這是會錢,湊完錢一定會給她,但被告和那幾個男生說不行,一定要簽。被告的口氣很不好,很大聲,大聲到讓人感覺很恐怖」等語(詳卷第14-16頁,本院筆錄),除證人潘氏金賢所述「口氣很不好,很大聲說沒有簽不讓妳走,」等情,為其主觀的評價外,另證人潘氏金賢與原告因涉嫌會款之詐欺行為而共同為檢察官之偵訊,如無其他佐證,難僅憑證人潘氏金賢之證述即可認定原告因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確係受脅迫所為。
㈢復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於
103年4月7日簽發,然原告遲至105年1月25日方至本院起訴主張發票行為係受脅迫所為,顯已逾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法定除斥期間,是縱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受脅迫所為情節為真,仍無從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既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受脅迫,其並未欠被告借貸之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發本票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3年4月7日│100,000元│100,000元│104年12月30│105年1月1日│CH-NO-660003│6│││││││日│││││├──┼───────┼───────┼────────┼──────┼──────────┼───────┼───┼───┤│002│103年4月7日│100,000元│100,000元│104年12月30│105年1月1日│CH-NO-660004│6│││││││日│││││├──┼───────┼───────┼────────┼──────┼──────────┼───────┼───┼───┤│003│103年4月7日│100,000元│100,000元│104年12月30│105年1月1日│CH-NO-660005│6│││││││日│││││├──┼───────┼───────┼────────┼──────┼──────────┼───────┼───┼───┤│004│103年4月7日│50,000元│50,000元│104年12月30│105年1月1日│CH-NO-660007│6│││││││日│││││├──┼───────┼───────┼────────┼──────┼──────────┼───────┼───┼───┤│005│103年4月7日│100,000元│100,000元│104年12月30│105年1月1日│CH-NO-660006│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