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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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木森 即台灣人生活館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木森於民國95年8月16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
款期間自95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9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木森
自96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209,262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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