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信用貸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利息前2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01%固定計息,第3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6.42%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8,6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繳付逾期繳款1個月之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5月20止,尚積欠1萬9,132元(含本金1萬7,89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35元、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告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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