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成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於民國104年
4月23日7時50分許,搭乘桃園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見已滿16歲之少女3469B104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於右側身著學校制服裙及絲襪,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專注聽耳機思考而不注意之際,伸手碰觸滑過A女右大腿,為A女察覺有異回斥,通知公車司機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該罪依同法同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並於106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捐贈收據及登報道歉啟事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