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計拾伍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計拾伍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①減縮起訴船舶法第75條,僅以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②減縮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一號之犯行,僅起訴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之犯行;③更正非法得利為新台幣(下同)270,688元,分別為優惠用油補貼利益相當於107,821元,及該部分漁船用油未徵貨物稅之金額為162,401元,免營業稅金額466元;④被告等業已匯款270688元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作為歸還所詐得優惠漁船用油補貼利益之用,有匯款單2紙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等二人就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之間以及與 李文中蘇全忠 (該二人皆為另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正由檢方偵辦中)之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上述各該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政府係為補貼漁民生計,方對漁民購買漁船用油提供補助,竟牟取私利,未實際更換漁船引擎,勾串他人取得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以超額加油,所詐得利益非小,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歸還漁業署全部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已歸還所詐得款項予漁業署,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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