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啟穎前已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告黃啟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穎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2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發現 何欣諭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何欣諭 發現前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遭竊機車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3月28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