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被告何基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8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3年3月24日迄103年9月23日止(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即同日(12)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基明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