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聲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涂世龍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陳報甲○○最近三月內診斷證明書、「乙○○」及「丙○○」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98條、家事事件法第166條所明定,足見受監護宣告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係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應表明之證據。
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惟未提出甲○○最近3月內診斷證明書、「乙○○」及「丙○○」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命其於送達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送達已於113年11月28日發生效力,聲請人可補正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10日,至同年12月9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惟聲請人仍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或文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甲○○最近3月內診斷證明書、「乙○○」及「丙○○」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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