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聲請人 陳純嵐 相對人 曾錦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金額直接攸關發票人責任範圍,與其他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相較更具重要性,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既明定金額屬發票人交付前得予改寫之除外事項,其餘應記載事項之改寫則應簽名以示鄭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旨,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法律文義及體系地位,自應解為發票人如於交付前改寫票據金額,票據即因欠缺「一定之金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50號、10
1年度非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年份部分無法辨識塗改前之發票年份,揆諸前揭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本票金額記載之情形,實際上為基本記載有「壹拾萬貳仟壹佰陸元正」,另於「陸」及「元」二字之中間上方另填載有一「拾」字,造成金額記載整體觀之,有不平整之情形,則「拾」字為改寫增加之字,另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票金額記載為「壹拾捌仟捌佰伍拾伍元正」,非屬一定金額,依前揭說明,該本票亦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2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5年6月1日│30,000元│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日│0000000│├─┼──────┼──────┼──────┼──────┼────┤│2│105年6月2日│1,000,000元│105年7月1日│105年12月2日│0000000│├─┼──────┼──────┼──────┼──────┼────┤│3│105年7月16日│351,220元│105年8月25日│105年12月2日│531260│├─┼──────┼──────┼──────┼──────┼────┤│4│105年10月1日│72,000元│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2日│531256│├─┼──────┼──────┼──────┼──────┼────┤│5│105年6月2日│1,400,000元│提示日│105年12月2日│0000000│││││105年7月1日│││├─┼──────┼──────┼──────┼──────┼────┤│6│105年11月1日│72,000元│提示日│105年12月2日│531257│││││105年12月1日│││└─┴──────┴──────┴──────┴──────┴────┘┌──────────────────────┐│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2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無法辨識│72,000元│531253│├─┼──────┼────────┼────┤│2│105年6月2日│改寫│0000000│├─┼──────┼────────┼────┤│3│105年7月17日│壹拾捌仟捌佰伍拾│531258││││伍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