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 張林榮妹 被告 劉士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三七七二分之三十六)上之同段一○○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九七三號建物(權利範圍為二○九六分之二二),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聲明為: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持分36/43772之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及同上建號000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變更上述第二項聲明,改自106年6月8日起請求按月給付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此情乃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43772,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973建號、權利範圍2096分之22,下合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6年6月8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並拒不搬遷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持分36/43772之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及同上建號000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6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每月8,000元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第13-16頁、第27頁)。依原告所舉證據,可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收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上雖記載有第三人承租中,期間為50年,每月租金2,000元等語,然債務人父親(即被告)稱將客廳另外隔出一間房間出租給他人,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50年等情,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執行中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一節,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42385號卷宗核對無誤,可知拍賣公告上第三人承租中之記載,係依被告之陳述而為記載,此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確有第三人承租系爭房屋,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書面租賃契約以證實有第三人承租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僅2,000元,租期又長達50年之久,如此租賃型態將使出租人長期無法充分使用系爭房屋,實與租屋之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被告外,並無第三人占用等語,應屬可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總價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又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於106年間之房屋現值為14萬3,800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換算為24.86㎡(計算式:30229×36/43772≒24.86,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8,800元/㎡,循此,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為36萬2,568元(計算式:143,800+24.86×8,800=362,568),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系爭房屋位在果貿○○○區○○○○○路即為中山國小,社區內有果貿市場,生活便利性良好(系爭執行事件卷鑑定報告內說明),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為2,555,0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7-18頁),其市場交易價值顯高於申報總額7倍以上,故以系爭房地總價額36萬2,568元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021元(計算式:362,568×10%÷12≒3,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21元部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此外,本件茲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又因主文第二項性質上屬於分期給付,遂併予諭知原告應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始得分別預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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