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被告女兒 陳宥羽 被告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年事已高,且其被指控之事發生於幾年前,應無明顯連續犯罪之虞,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9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惟被告所涉犯之該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日偵查終結,並以100年度偵字第213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進行分案後,由本院肅股法官及其所屬合議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75號承辦該案件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5月4日 雲檢文玄 100偵2138字第12692號函、100年
5月5日雲檢文玄100偵2138字第12737號函、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偵查中羈押」之狀態,且非本股羈押之人犯,是本股現已無對被告准許停止羈押與否之權限,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現應由承辦該案件之本院肅股法官及其所屬合議庭依卷證資料為審酌。從而,聲請人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為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