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文蔚 非訟代理人 嚴勺惠 相對人 鄭三山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11日、99年5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52元、14,777元,詎於民國98年12月28日、99年5月3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