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芳因曾與 楊文宗 間有糾紛而對楊文宗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9年10月2日19時30分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之「南瀛綠都心5號公園」內,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3人共同出手毆打楊文宗,致使楊文宗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浮腫瘀青104分、左下眼瞼瘀青32公分、右上第3、第4根牙齒斷裂脫落、右手肘擦傷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文宗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