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偽證罪,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97年7月5日執行完畢。乙○○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部分徒刑,並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甲○○與乙○○2人竟仍不知警惕,明知 賴清裕 與渠等2人共同基於妨害電話事業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97年7月26日晚間某時,3人先至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附近旅館投宿,共謀由乙○○及甲○○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賴清裕則負責尋覓處理電纜線地點,便於將電纜線外皮燒燬,以利變賣。隨於97年7月27日凌晨某時,由乙○○駕駛前與甲○○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處理),搭載甲○○,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鐵管各1支,前往嘉義縣○○鄉○○村○○縣縣道嘉106線公路葉子寮段,乙○○先持鐵管1支撬開鐵板蓋,再以油壓剪1支,剪斷FS-JF-0.5-600P電信電纜線,復將電纜線一端綁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由甲○○發動引擎開車,拉出電纜線方式,竊得不詳長度之電纜線一批,並使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周邊電信用戶通信中斷,足以危害公眾使用電話公用事業之利益。甲○○與乙○○得手後,由甲○○與賴清裕聯絡,確認燒電纜線外皮之地點後,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與賴清裕會合,3人共同將電纜線外皮燒燬後,再由甲○○、乙○○駕駛車輛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乙○○分得7,500元,餘由甲○○及 賴清裕朋 分。3人食髓知味,再度共謀由賴清裕負責尋覓燒燬電纜線外皮地點,乙○○及甲○○負責竊取電纜線,於97年7月29日晚上11時許,由乙○○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則駕駛同前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揭兇器油壓剪、鐵管各1支及乙○○所有,亦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前往前開地點,由乙○○以相同手法撬開鐵板蓋,復持油壓剪剪斷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葉子寮幹29至32號電桿之電纜線,致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周邊電信用戶通信中斷,足以危害公眾使用電話公用事業之利益。甲○○及乙○○將剪斷之電纜線一端綁在車牌號碼0000—MK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發動引擎正拖出電纜線,尚未得手,即於97年7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發覺,甲○○迅駕駛車牌號碼0000—MK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乙○○未及逃離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甲○○、乙○○於97年8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317號案件偵查中應訊,並具結證述賴清裕與渠等2人共謀偷電纜線,由甲○○、乙○○負責剪電線、偷電線,賴清裕則負責找地方燒電線等節。嗣甲○○提議替賴清裕脫罪,其2人遂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審理98年度訴緝字第9號案件賴清裕之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竟分別供前具結而翻異前詞,甲○○先虛偽證稱第一次偷電纜線得手後,凌晨聯絡賴清裕至現場,教其燒電纜線等語。旋又改證述:賴清裕沒有參與我們談要偷電纜線的事;燒電纜線是我跟乙○○所為,是伊找地方燒的,不是賴清裕找的;賴清裕只有在燒電纜線現場幫忙看有沒有警察來,有時幫忙搬到車上云云。乙○○則證稱事先並未與賴清裕商量。事後才通知賴清裕到燒電纜現場,燒電纜時也不需要賴清裕把風云云,而就賴清裕是否涉犯竊盜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分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17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9號案件筆錄、證人結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判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不實證詞,就賴清裕是否參與竊盜、共謀分工等情節,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本院審理賴清裕所涉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之陳述,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渠等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實,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各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進行而為,均為單純一罪。被告2人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徒耗司法資源;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率爾提議偽證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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