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漁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已於95年11月17日繕具訴願書並於翌日寄出,相對人所屬農業局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同年月23日,實包含機關內部文件處理時間,故抗告人僅遲誤提起訴願日期1日,實非抗告人所能料想與控制,應視為未遲誤等語,核其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