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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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奕傑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奕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奕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6月(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2月8日107年4月13日、107年6月1日、107年5月28日、107年4月20日、107年2月2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11日、107年4月20日、107年6月19日107年5月起至107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北檢107年度偵字第5685號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等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108年度訴字第284、87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6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108年度訴字第284、87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9日109年6月9日109年7月14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起至107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5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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